作者: 佚名发布时间:2020-11-10 10:26来源:本站原创 |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确保我局行政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安政发〔2017〕36号)和省市场监管局、省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陕市监发〔2020〕54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开展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应遵循“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精心谋划、统筹推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消除市场壁垒,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制定市场准入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市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相关文件,均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由起草科室自查后,报局办公室复审,再报市政府办进行审查。以市住建局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由起草科室自审后,报局办公室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局属单位自己印发的政策措施自行审查,报局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符合公平竞争相关要求的,可以出台实施;具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六条 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政策制定单位应当做出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公开审查结果,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妨碍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和退出市场,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2)未经公平竞争的程序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4)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设置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准入限制等。
2.限制商品和要素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者补贴政策;(2)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3)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4)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等。
3.违法违规实行区别性、歧视性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违法违规在生产要素使用、金融投资价格等政策方面区别性、歧视性对待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2)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各方面行政管理、监管执法中,违法违规给与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等。
4.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强制、组织、引导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2)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等。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虽然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但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单位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九条 建立市住建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机关领导任组长,各科室、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统筹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由负责机要、公文审核的同志兼任审查小组成员,具体负责政策措施出台前的前置审查把关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局法律顾问参与,或提交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出具审查结论。
第十条 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文件,以及不及时纠正的政策起草单位,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住建局《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安住建发〔2018〕2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