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保障科发布时间:2013-08-26 17:37来源:本站原创 |
安康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和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办发〔2010〕31号) 文件精神,为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在限定房屋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的前提下,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审批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先期试行、分批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负责限价商品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市发改、国土(土地统征中心)、财政、规划、住建、住房公积金、人防、民政、房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制订出台支持限价商品房建设的相关配套政策。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是指安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中等收入家庭,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以团购的方式购买。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负责审定。
第八条 已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与江北开发、高新区建设、江南旧城改造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建设相结合,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比较适宜集中建设的地段进行布局,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十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房建设主要以高层、小高层为主;集镇或近郊区可按规划考虑多层建筑。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控制在80—120平方米之间。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应。在定规划、限房价、限套型、定容积率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资质高、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可采取下列方式出让:
(一)限房价、竞地价(挂牌或拍卖)。即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在限房价、限套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对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土地的起始价,以报价最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二)竞房价、竞地价(双向招标)。即根据测算出限价商品房最高房价,确定土地最低起价,投标人对地价由低向高加价,房价由高向低减价的双向竞标,通过制定合理的评标分值和条件,以综合得分最高、方案最好、条件最优者取得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权。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达到开发建设规定的条件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购买对象或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合同》和《限价商品房购房协议》。购买对象或业主单位应全程参与房屋建设、分配和管理。
具体工作流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按工程进度,可分期向购房户收取预售款,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对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应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按照既能满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又留出合理利润空间的原则确定房价。价格组成包括:土地成本、前期费用、应缴纳的各项费税、建安成本、配套建设费用、管理及财务成本、合理利润(控制在房价的3%以内)。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从市住建、发改、国土(统征中心)、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抽调专人加强对限价商品房土地成本、房屋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的监督审核。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按招标确定的房屋限价进行销售,不得在中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购房单位与开发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中配套建设的商业性用房,由政府按成本价统一回购并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国土、物价部门应定期公布不同地段限价商品房销售指导价格和土地基准价格。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供地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建设以外的道路、给排水、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并配套到位。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部门要简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理程序,降低担保、保险等中间费用。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房周围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配套设施按城市规划布局组织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审批、分配、管理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严肃政策、严格把关,提高效率,加快推进,按期完成规划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房承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
(二)违反限价商品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擅自向未经领导小组织办公室审定的销售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承建企业向住建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并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建设、资格审查、分配、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或制订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