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 佚名  发布时间:2010-08-04 10:24
文件名称 物业管理条例
索引号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有效性 未知 公开日期: 2010-08-04 10:24
物业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
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招标
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
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
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推进〕设区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和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
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
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业主的界定〕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
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
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
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设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
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
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
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市、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
管理区域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
告知。
  主管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十五日内,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筹备组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九人组成,其
中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
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其余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在业主中推选。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
域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义务〕建设单位及其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物业管理区
域内业主名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的基本情况等文件资
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三条 〔筹备组职责〕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
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终止〕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
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移交业主名
册等有关资料,并终止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事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
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可以全体参加,也可以按楼幢推选业
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
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并载明委托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方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
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
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职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
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内容〕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合
理使用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管理、
收益办法,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费用的方式,违反管理规
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
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
约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其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备案〕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
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
员会报物业所在地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种类〕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
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
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
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
全体业主。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的救济〕业主委员会不按
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区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市、县)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
  除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性质和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
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
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
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
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行
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
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
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条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
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
企业任职;
  (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
组织能力;
  (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备案告知〕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禁止性义务〕业主委员会
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
者报酬;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
到该企业工作;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
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三十条 〔成员资格终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多次缺席业主委员会
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组成人员变更〕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
一位副主任代理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推选一位委
员任副主任;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
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
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
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要求〕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
半数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半
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
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讨论、决
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两
个月,由物业所在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换届筹备组,组长由区(市、县)物业管理行
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从业
主中推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
管理区域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
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数,
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交接〕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印章、
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特殊换届〕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或
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
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
生之日起三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渎职救济〕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经占总人数五分之一
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所
作的决定、更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决定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罢免〕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
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
组成人员的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日内组织
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决定要求与救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
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
地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
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责任承担〕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或
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
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
担。
  第四十二条 〔工作经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
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
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独立、
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具体划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
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
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
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范围划定;
   (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
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程序〕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
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
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
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或者
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
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
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
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
经物业所在地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
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时限〕建设单位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四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建设单
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
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
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与前期物业管理合
同一并报送物业所在地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临时管理规约公示和承诺〕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
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
标准和方式。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
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
约定期限;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二条 〔交接查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
接手续时,应当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查验,
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资料移交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
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
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配备〕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
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
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
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
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
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
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五条 〔从业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不
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统一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
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
及地下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
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业主大会可以采用招标
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选聘方式、备选
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提前公示,听取业主意见。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选聘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拟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
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
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基本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范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保障道路畅通;
   (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
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
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项目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
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
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
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按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约定事项。
  第六十三条 〔专门费用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
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
    (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
用量、单价、金额等,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
摊。
  业主自用和共用的水、电、气、热等费用应当分别计算和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提高水、电、气、热等政府定价的方式向业主收
取公摊费用。
  第六十四条 〔专门费用委托收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向
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加收任何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
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
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及其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作
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
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
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
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
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
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七条 〔资料财物移交〕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企业做
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的资金;
    (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八条 〔纠纷解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九条 〔物业使用限制〕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
窗;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
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七)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八)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管理区
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
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
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
配合。
  第七十条 〔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要求〕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
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
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
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维修养护责任〕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
修养护时,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业主或者使用人
不予配合造成其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相关业主的自用
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养护责任〕新建住宅小区的供
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设
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交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并由专业经营单位
负责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专业经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需要临时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装饰装修要求〕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
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
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
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
  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
制止;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后果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相邻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
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停车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
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
的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
务费。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所得收益属于
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比例从中提取
停放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
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五条 〔共用物业经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
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
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
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
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
  第七十七条 〔保修金的交纳和使用〕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
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
修费用保证。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
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保修金中垫支;建
设单位应当自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
存。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限内妥善履行保修义务的,保修期限届满
时,应当返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物业维修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
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
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九条 〔商住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
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
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
米造价的5%。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
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并适时调整。
  第八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已售公有住房的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
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
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一条 〔业主的交存义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
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
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
三十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
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按物业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第八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
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
)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
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
会。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
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转移〕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
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
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八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转交〕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
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
成立的,应当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
应当交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将业
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
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不交资料印章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
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按时限完成招投标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
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的,由县级以上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未按规定备案和公示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将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
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
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第八十九条 〔未按规定修复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
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验收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共用部
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修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有关物业管理用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
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
用。
  第九十二条 〔资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
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
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不按规定移交资料等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
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
料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
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
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项目转委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
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
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
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未公示服务内容等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未公示公摊费用等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
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
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仍未退出的,由颁发其资
质证书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十八条 〔损坏物业等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
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的;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
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十九条 〔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
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
处收取金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未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补存物业保修金的,
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纳的,自
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5‰的滞纳金,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
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未及时转交专项维修资金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转交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
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转交,逾期未转交的,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
下的罚款。
  未及时转交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制度〕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吊销资质证书,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救济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
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其他用语解释〕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
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
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
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
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电梯、
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
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一百零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